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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食品安全报社福建记者站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并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老百姓公司的职员确实存在抓错一味中药的行为,但廖作伦未举证证明其因食用一剂该药造成药物中毒并致冠心病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廖作伦提出要求老百姓公司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廖作伦二审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达到其因食用一剂案涉中药造成药物中毒并致冠心病的证明目的,廖作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老百姓公司在一审期间愿意向廖作伦支付元作为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作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上诉人廖作伦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百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赣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廖作伦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老百姓公司承担廖作伦全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廖作伦的处方药被老百姓公司员工玩忽职守,错抓一味中药炒白芍,该味中药与处方中的另一味中药石斛相恶,书面证据是中国医药典《本草纲目》第一卷.序例.16-17页,这是廖作伦服药后慢性中毒最终导致患冠心病的有力证据。慢性中毒患病是缓慢过程,一审认为时隔近一年患病与服相恶之药没有关联是主观片面的认定。成年人都知道吃错药的危险后果,轻则致病,重则致命。法律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举证。2.费用本身是无法直接证明与老百姓公司有关联的,唯有使用该费用的病情才是证明与老百姓公司有关联的证据。廖作伦诉称的是病情,而一审认为是伤情并责备廖作伦未提供检测伤情的法医鉴定。病与伤是两个概念,不能把病情当成伤情来认定。对于廖作伦因误服老百姓公司错抓的有配伍禁忌的、相恶之药后慢性中毒,终致患冠心病的特殊个案,全国人大没有颁布这方面的必须检测的法律规定,也不会有类似的司法解释。法无规定不可为。3.本案不是定期宣判,廖作伦也没有拒绝签收判决书,一审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错误。本案中老百姓公司销售的中药不属缺陷产品而是真实的药材,一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错误。一审判决驳回廖作伦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判决廖作伦获赔元的实体法律依据,更没有判决老百姓公司赔偿元的实体法律依据。4.一审实际是驳回了廖作伦全部诉讼请求,元是老百姓公司在诉讼之前就已同意赔偿的,等于没有判决老百姓公司赔偿,老百姓公司不负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廖作伦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明老百姓公司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联系,而老百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反驳证据,一审对老百姓公司的损害行为仅认为不当而不认为是过错,这是明显的责任倒置。老百姓公司虽然不是医疗机构,但经营治病救人的药材,所售药直接关系到顾客的生死存亡,是准医疗机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老百姓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销售者过错,对应的是本案药店将炒山药错抓为炒白芍的销售过错行为,适用这条法律正确。2.廖作伦认为自己没有举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廖作伦服用一剂抓错的药后身体不适即与药店交涉,但没有住院治疗。11个月后,廖作伦住院治疗,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廖作伦认为其患病原因是服用这一剂药所造成,这不仅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反而是众人都会否认的事实。把患病原因归咎为一年前服用一剂抓错一味药的中药所致,显然不能成立。3.老百姓公司承认存在过错事实,并同意适当赔偿,无需提供反驳证据。廖作伦服用的一剂中药价值为45.4元,老百姓公司以超过20倍价值赔偿给廖作伦,足以表达自己的诚意,一审据此作出判决有理有据。廖作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老百姓公司向廖作伦支付医药费.47元,后续治疗费.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总计壹拾壹万贰仟陆佰陆拾伍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老百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11月27日,廖作伦到老百姓公司名下的东风药店购买药材,职员在抓药过程中将廖作伦欲购买的炒山药错抓为炒白芍,次日廖作伦服用一剂汤药后便发现上述情况。后廖作伦多次与老百姓公司交涉,在交涉过程中老百姓公司同意向廖作伦支付元作为赔偿金,廖作伦没有同意。年11月6日,廖作伦因冠心病入院治疗,治疗期间前后共花费医疗费.57元,抵扣医保报销部分后,廖作伦自费.47元。廖作伦认为此次患病系老百姓公司职员抓错一味药所致,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廖作伦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一系列证据,这些证据中未有廖作伦患冠心病与老百姓公司职员抓错药有关联的证据。且廖作伦所提的后续治疗费.53元诉请系廖作伦自己根据医生的处方计算而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廖作伦提出的诉请是要求老百姓公司向其支付医药费.47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针对廖作伦提出的前列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廖作伦诉请的.47元医药费是廖医院住院所花费的费用,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案涉老百姓公司抓错一味药行为发生的时间相差一年,且廖作伦又未提供其他科学有力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与老百姓公司有关联;至于廖作伦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均是廖作伦自己单方列出的数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老百姓公司作为一家卖药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应慎之又慎,严格把关。案涉抓错一味药的行为属于不当行为,老百姓公司应向廖作伦赔礼道歉,如给廖作伦造成了损害应进行赔偿。廖作伦在服用老百姓公司抓错的一剂汤药后,如确实如廖作伦诉称中所提出现了不良反应,廖作伦应及时就医,并运用行之有效的方法进行科学的检测,以便界定受损伤程度。现在廖作伦仅提供他临近一年后住院的医疗发票凭证要求老百姓公司承担诉请中所提的费用,从客观方面来看,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由于在庭审中老百姓公司自己愿意向廖作伦支付元作为赔偿金,一审法院将确认老百姓公司的赔偿意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老百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廖作伦赔偿人民币元;二、驳回廖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币.5元,由廖作伦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廖作伦向本院提交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年服药以前廖作伦心脏没有疾病。被上诉人老百姓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廖作伦患动脉粥样硬化冠心病的根源是其在年6月就患有高血压病。高血压病与动脉粥样硬化冠心病和高血压心脏病有直接关系,血压增高可以造成动脉硬化进展加速,引起心肌缺血,造成心肌梗塞。所以廖作伦提交的证据找到了其患冠心病的根源,而不是服用一剂老百姓大药房抓错的中药导致。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老百姓公司对廖作伦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并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中老百姓公司的职员确实存在抓错一味中药的行为,但廖作伦未举证证明其因食用一剂该药造成药物中毒并致冠心病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廖作伦提出要求老百姓公司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廖作伦二审提交的证据同样不能达到其因食用一剂案涉中药造成药物中毒并致冠心病的证明目的,廖作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老百姓公司在一审期间愿意向廖作伦支付元作为赔偿金,一审法院据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二审期间,老百姓公司在调解时愿意再增加元赔偿金,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廖作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周 晟审判员 胡劲松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倩~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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